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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西部地区】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中有关重新计算申报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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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5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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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03月17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处理好新旧产业目录衔接问题,结合现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本公告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虽符合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但由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能追溯至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本公告规定统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按12号公告审核确认享受的优惠。考虑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明确的施行时间,且该目录出台时间比较滞后,新旧目录交织情况复杂,本着对纳税人有利原则,不采取追溯补税的做法,对企业影响小,比较合理。
  (三)关于争议解决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其中“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执行中不够明确、统一,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或交叉重叠解释等问题。为此,考虑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因此,为明确职责,保持目录解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在争议解决机制问题上,本公告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为发展改革部门。即,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同时,根据各地以往执行情况,进一步要求该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四)关于公告执行时间。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公告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财税〔2011〕58号]

地方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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