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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7】
【发票】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19日

相关文件

税总发〔2017〕5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7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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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7年05月2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明确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二、本公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有何要求?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对此问题,本公告再次明确,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
2017年07月0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今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自2017年7月1日施行,规定了企业在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除企业之外的所有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均无需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回答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批准开具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是否需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16号公告仅适用于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业,如电商、成品油经销等,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
  二、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能否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税务部门和有关方面已经并还将进一步采取措施,为企业开具发票提供更多便利。

地方规定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指自然人,下同)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自然人。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说明内容包括:
1.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附带经营场所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
2.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
(三)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对纳税人领用收购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及领用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发票票种确认。
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连续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月份计算)平均每月发票使用情况,按每月平均发票使用情况对其发票票种进行重新确认,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纳税人每个月在发票准购数量内领用收购发票,每次最高领票数量和持票最高数量不得超过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调整,每次上调幅度不超过原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纳税人生产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书面报告变化情况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六)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适当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保证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后的实际情况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重新调整。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销方纳税人“开户行银行及账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银行卡发卡行名称及银行卡卡号;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其他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收购发票仅限于在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
(五)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否则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应分别列明货物名称(必须在此栏内同时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发票中需填写的项目。
2.对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三、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除农业生产者个人外,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上的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购买方属于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种子、种苗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应凭依按本公告规定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凭销售方开具的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有“自产农产品”标识字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农产品,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凭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根据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单月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未按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暂停供应发票,并可采取约谈、实地查验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核实企业收购情况。经核实存在问题的,严格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经核实不存在问题的,恢复供应发票。
(二)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必须经过银行支付,不能直接使用现金支付。
(三)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本公告规定领用、使用、开具发票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
(六)收购购买、销售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的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没有注明“自产农产品”;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情形的。
七、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上述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6号公告要将好牌打好
原创 2017-06-03 胡晓明 扒开税雾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6号),并同步发布该公告解读。纵观其内容,并无新规定,但是由于其行文特点,加上阅读者理解上的偏差,被误读为“最新发票开具规定”、“最严发票令”!
为了便于准确理解该公告精神,我们先重温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公告解读的正文: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明确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二、本公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有何要求?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对此问题,本公告再次明确,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发布该公告的背景和意图,笔者认为大家都能够接受,不会有异议;该公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的要求并不为过,为什么会被误读?
从公告行文特点看,可以得出结论:公告第一条规定是新规,第二条规定是对现有规定的重申。
因为公告第一条规定有明确的执行时间、适用对象和具体的开票要求,以及不符合开票要求的税收后果;公告第二条规定倒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时间,解读强调为再次明确,说明是重申现有规定。相信大家对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分析不会有什么异议,而对公告第一条规定是新规还是现有规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结合现行相关发票管理规定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如何开具发票早就有明确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增值税普通发票既然作为一种发票,它的开具当然要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作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栏,按照上述规定,购买方是纳税人的都需填开其纳税人识别号。如果不填开,就不是逐栏开具,填写的项目就不齐全,这样做就是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购买方取得这种发票就是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或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该怎样处理的呢?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此,公告第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的规定与此是一脉相承、顺理成章。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当然属于会计法上述规定所指的原始凭证,也受上述规定的制约。
由此观之,公告第一条规定实际上不是新规定,只是表明自2017年7月1日起对购买方为企业的未按规定填开或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动真格、开杀戒。
当然,公告第一条规定只强调购买方是企业的情况,并明确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并没有明确表示购买方是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就不需填开“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如果公告明确表示购买方是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就不需填开“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则与《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在税务实践中,除企业是纳税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的为数众多。那么,有人可能不禁要问,其他单位和个人是是什么纳税人?不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所称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同的解释。
按照现行发票管理规定,购买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企业以外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增值税普通发票都需填开其纳税人识别号。如果仅仅是购买方为前者的要填开,购买方为后者的不需填开,那是不公平的,也不便于落实该公告解读的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告对企业的上述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规定也不一致。前者的企业范围不能涵盖后者的,也会妨碍第一条规定的全面实施。
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非填开不可的强制性要求付诸实施前,建议先修改完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因为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存在明显的缺陷:未将购销双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列入发票的基本内容。君若不信,请看该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在上述规定中,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了客户名称、开票单位(个人)名称,但是并没有列明双方的纳税人识别号。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填开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户等栏的现象,目前还很普遍,通常是默许的,法不责众,大家心照不宣。但是随着信息管税理念深入人心,信息管税措施日益增多,“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作为基础涉税信息确实有必要填开。
有鉴于此,特建议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列入发票基本内容的栏目必填开,未列入基本内容的可填开,也可不填开;与此同时,调整发票基本内容的范围,将“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包括在内,如果购买方是外国单位,则不要强求喽,他们可没有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在做好这些基础性准备工作后,再行实施公告第一条规定,并且不再强调购买方是企业的要填开“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对购买方是其他自然人以外的所有纳税人均要按规定填开“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
只有这样,才能够满足信息管税的需要,广大纳税人容易理解和接受,推行起来也会比较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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