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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营改增】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二)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对2016年5月1日前发生限售股解禁转让未缴纳的营业税依法追征,自2016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2017年9月14日第一条】


  六、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以下内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一)3010203“水路运输期租业务”下分设301020301“水路旅客运输期租业务”和301020302“水路货物运输期租业务”;3010204“水路运输程租业务”下设301020401“水路旅客运输程租业务”和301020402“水路货物运输程租业务”;301030103“航空运输湿租业务”下设30103010301“航空旅客运输湿租业务”和30103010302“航空货物运输湿租业务”。
  (二)30105“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下新增3010502“无运输工具承运陆路运输业务”、3010503“无运输工具承运水路运输服务”、3010504“无运输工具承运航空运输服务”、3010505“无运输工具承运管道运输服务”和3010506“无运输工具承运联运运输服务”。
  停用编码3010501“无船承运”。
  (三)301“交通运输服务”下新增30106“联运服务”,用于利用多种运输工具载运旅客、货物的业务活动。
  30106“联运服务”下新增3010601“旅客联运服务”和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四)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新增3019901“其他旅客运输服务”和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五)30401“研发和技术服务”下新增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止使用编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六)304050202“不动产经营租赁”下新增30405020204“商业营业用房经营租赁服务”。
  (七)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新增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和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八)3040802“经纪代理服务”下新增304080204“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九)3040803“人力资源服务”下新增304080301“劳务派遣服务”和304080399“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十)30601“贷款服务”下新增3060110“客户贷款”,用于向企业、个人等客户发放贷款以及票据贴现的情况;3060110“客户贷款”下新增306011001“企业贷款”、306011002“个人贷款”、306011003“票据贴现”。
  (十一)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8日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9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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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2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以来,我们从纳税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税务机关等多渠道,陆续接到一些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若干情形
  将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若干情形。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适用小微企业免税政策口径
  明确了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对一次性收取多月的租金,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并判断是否超过3万元,适用小微企业免税政策。
  (三)关于预付卡增值税问题
  明确了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各环节发票使用等操作问题。
  (四)关于限售股转让的销售额确定问题
  明确了单位转让其持有的限售股,如何确定买入价的问题。
  (五)关于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结息日确认的利息收入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六)关于增值税纳税期限问题
  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服务,按规定有一项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季纳税的,其兼营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消费税应税行为,均可一并按季纳税。
  (七)关于调整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提供资料的问题
  调整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需要的资料清单,明确纳税人办理预缴手续时,不再需要提供合同原件,只需出示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即可。
  (八)关于细化和完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为便于纳税人开票,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按照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的细分行业类别,进一步细分了部分服务的分类与编码;二是新增了“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税收征管“跑接力” 便民办税“再升级”
发布日期:2016年09月0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为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向纳税人、行业协会和基层税务机关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近日,针对亟需解决的9个营改增试点相关问题,制定了《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持续不断优化税收征管,将便民服务真正做到纳税人的心坎里。

  “灰色地带”难过税收征管关
  预付卡,就是先付费再消费的卡片,既包含常用的餐饮卡、美容卡、健身卡等只能在发卡企业内部使用的单用途预付卡,也包括商通卡、福卡等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近年预付卡市场发展迅猛,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了缺乏监管的“灰色地带”,特别是非法集资、洗钱、行贿等违法犯罪分子盯上预付卡,使之成为“烫手山芋”,让不少消费者为之苦恼。预付卡的税收征管问题也尤为突出,售卡方按购买方的需求,以差旅费、餐饮费和办公用品名义为其开具发票,给企业“做假账”带来可能,滋生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
  “此次《公告》,明确了预付卡业务各个环节发票使用等操作问题。”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公告》规定售卡方销售预付卡时不缴纳增值税,不得向购卡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对开具项目进行详细规范。这不仅有效解决了预付卡行业开具发票不统一问题,消除企业的涉税风险,而且客观上也有利于加强预付卡“灰色地带”监管。

  个人出租不动产办税得实惠
  《公告》规定,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这项政策的含金量很高,老百姓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而在对应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征税或享受免税优惠,给老百姓带来实实在在的便利和实惠。以家住青岛崂山区的孔女士为例,其出租门面房一次性收取一年租金10万元,她可以将10万元租金平摊至各月,每个月租金都不超过3万元,可以参照小微企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建筑企业异地办税解难题
  以往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在预缴税款时需要提供总分包合同原件等一系列资料,但合同原件只有一份且在公司总部保管,异地施工预缴税款时需要返回公司领取原件,路途遥远的要跑上好几天,十分不便。而现在纳税人只需要出示总分包合同复印件就可以顺利预缴税款,从“原件”到“复印件”,从“提供”到“出示”,表面上是用词变化,实际上实现了为企业和纳税人着想的人性化管理的根本转变,这些贴心的变化,减少的是纳税人的奔波之苦。
  根据《公告》规定,外出经营纳税人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仅需出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办税流程和提供资料都大大简化。

  简并纳税期限双减负
  《公告》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服务,按照规定只要有一项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季纳税的,其兼营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消费税应税行为,均可一并按季纳税。以银行业为例,其涉及营改增的日常金融业务,应按季进行申报纳税,但银行还可能存在出售黄金等贵金属业务,这些收入应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这样对于企业来说,就既要按季纳税又要按月纳税,十分不便。
  这项规定给双方工作都带来了极大便利,实现了税企双赢:一方面,方便纳税人进行统一税务核算,减少往返税务机关的次数,办税成本大大降低;另一方面,企业集中按季进行申报,减轻了基层税务人员的工作量,税款征收成本也大为减少。
  此外,《公告》还明确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四种情况,解决了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结息日应确认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范了单位持有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征税规则。

地方相关规定

 

凡人说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不是“申报纳税限期”,千万别混同
原创 2017-10-16 李欣 凡人小站

前不久,凡人看到网上有一则关于限售股转让缴纳增值税的案例,在该案例中,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XX宣工”“2009至2015年期间出售XX国际股票所获收益”,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16097620元,予以追征。同时“补缴税款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滞纳金为138,410.78元,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已于2017年9月30日。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滞纳金待接到该局出具相关文件后予以缴纳”。
凡人以为,案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对“XX宣工”公司转让股票收益应纳营业税及附加,自2016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其实混淆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税款申报纳税期限的概念,不符合《税收征管法》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其一:公司转让股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哪天?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的规定:对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以及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三项行为,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缴纳增值税;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2008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中,该上市公司转让股票发生在“2009至2015年期间”,按照53号公告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也应当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于2016年9月1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其二:公司转让股票应纳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是哪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纳税申报期限的规定也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一致。
案例中,该公司如果无特殊情况,其营业税纳税期限一般为1个月,简单地说,就是该公司在9月1日发生的纳税义务,其申报纳税期限应当是“发生当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即2016年10月15日(不考虑10月份的国庆长假的法定延长期限),而不是“2016年9月1日”。即便是公司转让股票的营业税纳税期限是最短的5日,其申报纳税期限也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其三:滞纳金该如何计算加收?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依据上述规定,案例中该公司转让股票应纳的营业税,其滞纳金的加收应当自申报纳税期限界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10月16日(不考虑10月份的国庆长假的法定延长期限)开始计算并加收,而不能自纳税义务发生的“2016年9月1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案例中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并加收滞纳金,其实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误解为申报纳税限期。


企业购买超市购物卡和加油卡
根据具体用途 合规处理税务事项
邢千

在实务中,企业经常发生购买超市购物卡和加油卡的情形。尽管都是先充值后消费,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上,两者存在一定区别:超市购物卡不一定要实际消费完才能在税前扣除,而加油卡则必须在实际使用后才能在税前扣除。不仅如此,具体如何处理,还须结合用途来区分,建议企业予以关注。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规定,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可以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所以,超市购物卡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加油卡不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加油卡的税务处理,应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进行。

购物卡:
购卡环节有普票 如何扣除看用途
企业购进超市购物卡,只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应按规定向购卡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企业在购买超市购物卡时,可取得税率栏为“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预付款项进行核算,由于支出尚未实际发生,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如果将购物卡发放给企业员工,尽管可能尚未实际消费(即购买货物或服务),但因购物卡的所有权已经从企业转移至员工,企业购买购物卡的相关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等的规定,可作为工资、福利费进行核算,并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用于交际应酬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扣除限额并进行扣除;在企业内部使用的,则在支出实际发生时,凭购物小票等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加油卡:
自用可换开专票 抵扣凭证须合规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规定,加油站在预售加油卡时,不征收增值税,可开具普通发票。如果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卡方在用户凭卡加油后,根据加油卡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务中,如果不需要抵扣成品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在实际加油完成后,凭加油记录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需要抵扣的,可在购买加油卡时取得税率栏“不征税”的普通发票,在实际加油完成后,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取得的2018年3月1日以后开具的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的规定,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应该是左上角标注有“成品油”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企业在购进加油卡时,可按预付款项进行核算管理。在实际加油完成后,凭相关内外部凭证,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归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如果是为企业所有的车辆加油,可在加油后,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支出计入“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进行核算。如果是运输企业、货代企业购进加油卡给实际承运人使用,则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的规定——加油卡是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才能在税前扣除。

如果给企业员工私车使用的加油卡符合34号公告的规定,则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如果是私车公用,由于政策对此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处理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927号建议的答复》:企业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费。因此,笔者认为,私车公用时,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加油卡,可以理解为对员工使用私车办理公司事务,所发生的油费支出补贴。相关支出应计入福利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江苏大公税务师事务所)


  目前现有的预付卡销售有四种形式:

  第一种:单用途预付卡销售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二种:多用途预付卡销售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种:成品油预付卡销售
  政策依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第四种:ETC预付费充值销售
  政策依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7年第66号)

  以上四种预付卡销售业务,发票怎么开具?

  参与各方的具体业务操作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这里给朋友们做了一下归纳总结:

  第一种:单用途预付卡销售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一)售卡方:
  1、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2、可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代码为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不征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3、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4、接受单用途卡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时,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5、接受单用途卡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再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6、与实际销售方结算销售款,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二)接受预付卡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方:
  1、接受单用途预付卡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购买单用途卡单位:
  1、购买单用途预付卡时,取得售卡方开具的代码为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不征税普通发票”。
  2、预付卡未实际消费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预付卡用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用物品或者服务消费时,根据实际消费凭证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将预付卡赠送他人时,应当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四)持卡人: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无法再向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索取增值税发票。

  第二种:多用途预付卡销售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一)支付机构
  1、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2、支付机构可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代码为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不征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3、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4、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二)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1、接受多用途预付卡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购买多用途卡单位:
  1、购买多用途预付卡时,取得支付机构开具的代码为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不征税普通发票”。
  2、多用途预付卡未实际消费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多用途预付卡用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用物品或者服务消费时,根据实际消费凭证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将多用途预付卡赠送他人时,应当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四)持卡人:

  使用多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无法再向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特约商户索取增值税发票。

  第三种:成品油预付卡销售
  (一)售卡方
  1、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2、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前中石油和中石化的规定:在充值时要提前确定取得发票的种类。如果充值后即时索取“*预付卡销售*加油卡充值款”卷式发票,则在消费后将无法再取得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售油方
  1、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购买预付卡单位
  1、购买预付卡时,只能向售卡单位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注明“*预付卡销售*加油卡充值款”字样。一旦索取该发票,在实际加油消费后将不能再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该发票上无“成品油”字样。
  2、若购买预付卡时未取得预付卡充值普通发票,则在实际加油消费后,可以根据向销售预付卡单位索取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注意该发票左上角有“成品油”字样。

  (四)特殊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这里的承运人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一般以加油卡的形式交付给实际承运人。

  (五)持卡人
  使用成品油预付卡加油时,无法再向售油单位索取增值税发票。

  第四种:ETC预付费充值销售
  ETC卡或用户卡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于记录用户、车辆信息的IC卡,其中ETC卡具有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交费功能。
  客户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前往ETC客户服务网点办理ETC卡或用户卡,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绑定ETC卡或用户卡。并可以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种类: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二)ETC后付费客户和用户卡客户
  1、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2、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三)ETC预付费客户
  1、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2、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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