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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告公告2022年第21号 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公告2022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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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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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现将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实施力度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三、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五、本公告所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六、本公告所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本公告所称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七、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八、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九、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十、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十一、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十二、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适用本公告规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税收管理事项,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执行,其中,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进项构成比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留抵退税工作,摸清底数、周密筹划、加强宣传、密切协作、统筹推进,并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微型、小型、中型、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税务部门结合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情况,规范高效便捷地为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

十六、本公告自2022年4月1日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2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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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官方网站       更新日期:2022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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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

  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等政策,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进一步加大、实施进度进一步持续加快,现就有关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及缴回的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应当通过“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时,按税务机关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在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按收到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纳税人将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按缴回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22年06月23日


 

例解 留抵退税政策变化点
2022年04月15日 版次:06 作者:秦燕 刘剑

4月1日,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正式实施。不少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了退税申请,积极申请享受国家的退税“大礼包”。厘清政策变化点,是准确享受退税优惠的第一步。笔者结合案例说明留抵退税政策的变化点,供读者参考。

进项构成比例有所调整

●典型案例●

天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生产功能性涂层复合材料。2021年5月—2022年4月,增值税销售额合计6000万元,均为功能性涂层复合材料的生产销售收入,制造业业务销售额占比为100%,属于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2022年4月,取得进项发票涉及的税额合计1000万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700万元(含2021年1月以来取得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5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凭高铁票、长途客车票等计算抵扣的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100万元。在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下,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应如何确定?

进项构成比例,最早出现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是统计已抵扣的全部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等特定抵扣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所占比例的指标。

即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全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它直接影响可退留抵税额的计算。按照39号公告的原则,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退税比例。从该计算公式不难看出,进项构成比例越高,企业可申请退还的留抵税额越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新增了两类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抵扣凭证。一是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二是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根据14号公告,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全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种变化,一方面适应发票全面数字化改革趋势,对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进行了单独明确;另一方面考虑到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申报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在相同栏次,将其列入分子更便于实务操作。也就是说,如果按照39号公告计算,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为(700+100)÷1000×100%=80%;按照14号公告规定,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为(700+100+100)÷1000×100%=90%,进项构成比例提高了10个百分点,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相应增加。

阶段性放宽退税申请条件

●典型案例●

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装饰工程作业的微型企业,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2021年10月—2022年3月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18万元、50万元、55万元、56万元、58万元。已知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的进项构成比例为90%。

39号公告明确,申请退税的主体必须满足“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两个条件。不难发现,2021年10月—2022年3月,天虹公司的期末留抵税额未能连续六个月有增量;2022年3月的增量为38万元(58-20),未超过50万元。那么,根据39号公告,天虹公司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考虑到小微企业的经营规模及资金压力,为更好地实现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14号公告对所有行业小微企业的增量留抵退税,阶段性取消了“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50万元”的限制。即在2022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放宽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留抵退税申请条件,一是放宽时间限制,没有连续六个月的时间限制,提高退税频率;二是放宽金额限制,没有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金额限制,充分盘活资金。

也就是说,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天虹公司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而根据14号公告的规定,天虹公司可于2022年4月申报期,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为2022年3月的增量留抵税额=(58-20)×90%×100%=34.2(万元)。

此外,根据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天虹公司2022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58万元,大于其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万元,故其存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在2022年4月申报期,天虹公司可以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90%×100%=18(万元)。那么,2022年4月申报期,天虹公司合计可以申请留抵退税34.2+18=52.2(万元)。

阶段性延长退税申请时间

一般来说,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一般为每月1日—15日)完成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申请。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14号公告阶段性放宽了退税申请时间,将2022年4月—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2022年4月—6月阶段性放宽退税申请时间,纳税人也需在申报期内先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然后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申请留抵退税。

假设天虹公司在当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之后,于4月25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了《退(抵)税申请表》。4月26日,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天虹公司需在收到留抵退税时,对影响退税当期的留抵税额进行账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取得退税款后,应及时将3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调减为5.8万元(58-52.2),并于5月申报期办理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52.2万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泗洪县税务局)

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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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骗取留抵退税”处理规定
2022年05月10日 版次:08 作者:徐战成 张珽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曝光了河北某生产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广东某中介服务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江西某矿业公司骗取留抵退税和偷税案、西藏某商贸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辽宁某交通运输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等多起骗取留抵退税案件,对骗取留抵退税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颇为关注。

什么是骗取留抵退税

在我国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不足抵扣的部分,形成增值税留抵税额。对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我国经历了一律不予退税、特定企业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税、特定行业有条件退税、增量留抵税额试行退税、大规模留抵退税等政策演进过程。无论是严格限制退税还是大规模留抵退税,均存在骗取留抵退税的可能性。简言之,骗取留抵退税指不符合留抵退税情形但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留抵退税的行为。

对骗取留抵退税的定性

由于骗取留抵退税问题出现较晚,现行税法对于骗取留抵退税行为没有给予明确定性。现行税法包括税收征管法明确列举的税收违法行为中,尚不包含“骗取留抵退税”这一独立存在的类型。但是,骗取留抵退税的违法性和打击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骗取留抵退税行为的定性和处理,要结合“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等具体手段和“骗取留抵退税款”的后果,来认定违反了何种“有关规定”、构成何种违法行为。

从国家税务总局曝光的案例来看,通过接受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税额的手段实行骗取留抵退税,以虚开发票定性和处理应无疑问,河北某生产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和广东某中介服务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均属于这种情况,均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但是,如果不涉及接受虚开发票,而是采取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虚假申报等其他手段“制造”并“骗取”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定性?国家税务总局曝光的江西某矿业公司骗取留抵退税和偷税案、西藏某商贸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和辽宁某交通运输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均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该问题,通报中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增设“骗取留抵退税”处理规定的建议

现行税收征管法虽然经历多次修改,但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类型的处理规定一直未作增减和变动。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施行,可能伴随着骗取留抵退税行为的增加。为了精准打击这种行为,税收征管法有必要在现行税收违法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增设“骗取留抵退税”这一独立的违法行为类型,并将其与“偷逃骗抗”一并纳入稽查局的专司范畴。在处理处罚力度方面,由于“骗取留抵退税”和“骗取出口退税”在手段和后果方面比较接近,设计法律责任时可以借鉴,条文建议表述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应增设“骗取留抵退税罪”,与税收征管法顺畅衔接,具体条款设计时亦可借鉴“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有关规定。

虚开发票和骗取留抵退税的竞合处理

“骗取留抵退税”作为一种独立的税收违法行为类型出现后,将产生虚开发票和骗取留抵退税的竞合问题。如果骗取留抵退税和接受虚开发票之间存在明显的“目的”和“手段”关系,即“接受虚开发票”就是为了“骗取留抵退税”,且“目的”和“手段”分别独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能否适用该规定,关键在于“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界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判断,存在“自然的一事”和“法律的一事”两个标准。前者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目的实施的一个自然行为或一连串自然行为,后者指符合一个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行为或一连串行为。接受虚开发票和骗取留抵退税分别符合两种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两种违法行为在实务中可以清晰区分。留抵退税是一种依申请行为,纳税人接受虚开发票后未必申请留抵退税,甚至接受虚开发票未必导致留抵税额的产生。也就是说,即便是接受虚开发票是骗取留抵退税的手段,二者也不具有当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接受虚开发票和骗取留抵退税分别定性和处理处罚。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海南省税务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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